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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度潍坊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 2025-04-22 12:37:23 作者:爱游戏体育官网

  齐鲁网·闪电新闻4月21日讯 4月21日上午,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会上,还发布了8件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包括“BURBERRY”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大窑”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侵害“双取水口售水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等,充足表现了全市法院充分的发挥审判职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为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和经济社会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案情摘要】博某公司系“BURBERRY”等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普遍的使用于服装、箱包、皮具等高档时尚商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博某公司主张张某一、张某二、高某瑶组织其他人通过淘宝网店直播的形式大量销售带有“BURBERRY”等标识的假冒商品。2021年4月8日,潍坊中院作出(2021)鲁07刑终190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张某一、张某二、高某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分别判处不同刑罚。后,博某公司将张某一、张某二、高某瑶诉至法院,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1.5万元。

  【法院裁判】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潍坊中院于2024年12月30日出具调解书,确认:张某一、张某二、高某瑶停止侵权,张某一、张某二按照侵权获利的四倍向博某公司支付赔偿金8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和解程序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该案通过法院调取张某一、张某二、高某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的刑事卷宗等手段,确定了被告具有故意侵权且侵权情节严重的事实,并进一步查明了赔偿基数,具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为此后双方在和解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本案的裁判,既提高了侵权者的违法成本,又实现了定分止争的良好社会效果,对于在知识产权案件和解、调解程序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参考意义。

  【案情摘要】原告是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汽水、无酒精饮料等;被告金某酒厂系“大窑”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被告金某酒厂授权被告潮某啤酒公司在生产的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使用其“大窑”商标。金某酒厂、潮某啤酒公司、欧某饮品企业存在共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北某商贸企业存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被告还在生产销售活动中使用“你喝过大窑汽水肯定没喝过大窑苏打酒”“大窑苏打酒,你们懂的”等宣传用语。原告请求认定其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商品酒精饮料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汽水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叠,应认定为类似商品。被告虽注册有“大窑”商标,但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而被诉侵权商品为酒精饮料,被告超出其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使用其“大窑”商标,违反法律规定,其合法使用抗辩不成立。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生产、销售的侵权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使用的有关宣传用语,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引人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实施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本案已经认定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不须以认定原告商标是否驰名为依据,原告要求对其商标进行驰名认定,缺乏必要性。遂判决:被告金某酒厂、潮某啤酒公司、欧某饮品公司立马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被告北某商贸公司立马停止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原告及被告金某酒厂、潮某啤酒公司、欧某饮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判决规范使用商标权利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对于以具有合法权利为名义,实质系借助自有商标而超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攀附知名商标美誉的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做准确认定,让侵权人付出沉重代价,体现了人民法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的司法导向。

  【案情摘要】原告某某环保科技公司系“双取水口售水机”(专利号ZL4.2)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经营直喝水的设备销售、现制现售饮用水等,被告王某某系其唯一股东。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利用抖音平台、微信平台、快手 APP等传播的大量短视频中宣传和销售双取水口售水机,经比对,该双取水口售水机的外观设计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特征相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两被告一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利用抖音平台、微信平台、快手 APP等多家社会化媒体平台传播的大量短视频中宣传和销售双取水口售水机,该双取水口售水机的外观设计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判令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的损失12万元;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运用司法手段打击不法商家利用社会化媒体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典型案件。随着我们国家数字化的经济的蓬勃发展,社会化媒体慢慢的变成了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由于短视频具有广泛的受众和强大的传播力,许多公司开始将短视频作为经营销售的策略的一部分,利用社会化媒体平台的粉丝量宣传和销售其产品,在便捷、快速、降低交易成本的同时,各社会化媒体平台播放的短视频中亦充斥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本案被告将其录制的大量宣传侵权商品的短视频通过抖音、微信、快手APP等多家社会化媒体平台传播,传播速度快,销售范围广,销售数量大。本案裁判严厉打击了不法商家的“杀熟”行为,为营造一个安全、放心的社交网络环境贡献了司法力量。

  【案情摘要】“将军丹”是源于1723年的传统中医药技艺,距今已有三百年历史,凭借独特的炮制工艺与显著疗效,被列入潍坊市第五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在医学界和社会中拥有非常良好声誉,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经济价值。刘某家族世代坚守古法炮制,其产品深受消费者信赖。然而,尹某、某孵化器公司、张某为牟取利益,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以“将军丹”的名称、图片为包装的侵权产品,通过抖音、微信等网络站点平台虚假宣传“非遗将军丹·靠谱三百年”,并大肆鼓吹产品疗效,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严重损害了“将军丹”的品牌声誉及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合法权益。刘某认为尹某、某孵化器公司、张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尹某、某孵化器公司、张某不再使用非物质文化产品项目将军丹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有关部门已将刘某认定为将军丹制作技艺的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其在传承中创新创造的智力成果应当受国家法律和法规保护。尹某、某孵化器公司、张某在宣传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过程中使用“将军丹”的非遗牌匾、相关文献、传承谱照片等资料,鼓吹其产品疗效广泛,能治愈各种病例,通过虚假宣传等手段攀附非遗品牌商誉,以不正当的行为扩大宣传影响、获取市场之间的竞争优势,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或者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令尹某、某孵化器公司、张某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服判,且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主动履行。

  【典型意义】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华文明的瑰宝,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是文化根脉的守护者。当前,部分市场主体为牟取利益,恶意利用非遗代表性项目声誉“搭便车”,不仅扰乱市场秩序,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保护造成负面影响。本案的判决体现了知识产权法律框架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性,警示市场主体尊重民间传统文化品牌,杜绝“搭便车”“傍名牌”的投机行为,有利于激发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意识、传承动力和创新创造活力,顺应了国家对继承和弘扬中华优良历史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时代要求和法治要求。

  【案情摘要】迷南某公司系熊猫网站的运营者,该网站是一家专注创意设计模板下载的网站,涵盖行业PPT模板、Word模板、Excel模板、视频素材、音效及配乐素材、背景图、免抠图片、摄影图片、广告设计等,盈利模式为“付费会员免费下载”。沈某在淘宝平台销售该网站资源代下载服务,消费者通过店铺客服提供的卡密即可在非法网站下载熊猫网站资源。迷南某公司遂将沈某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沈某等立马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沈某的行为系利用技术方法妨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破坏了合法经营者设置的浏览及付费渠道,挤占了合法经营者应获得的下载量及市场占有率,影响了用户粘性,加大了网站的经营成本和安全风险,给合法经营者造成损失。沈某的行为构成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了利用技术方法妨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界定互联网创新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划出清晰红线,警示了市场主体,任何试图通过技术方法破坏网络竞争秩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以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为互联网行业从业者在创新发展过程中如何遵循法律规范提供了参考,有力保障了公平竞争的网络市场环境,促进了互联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案情摘要】原告2021年9月注册 “笼笼升”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第43类。被告2016年7月注册“笼笼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双方享有权利的商标文字相同且读音一致,均在权利保护期内,两商标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不同。原告主张被告行为构成侵权,要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及合理费用。

  【法院裁判】法院审理认为,商标权利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进行经营。被告在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笼笼升、笼笼升®”等字样的行为超出了其商品商标的核定应用限制范围,起到了指示服务的作用,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实际使用,本案被告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2600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商标权与商标权、企业名权在先权利冲突的典型案例。有效解决权利冲突,既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迫切要求。本案的裁判明确了案涉双方合法享有的权利在使用范围上存在部分重合时,应当在各自商标专用权项下规范行使权利,划清商业标志之间的界限,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类似案件的审理起到了指引作用。

  【案情摘要】贵州某公司经授权使用“贵州茅台酒”图文系列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贵州某公司认为被告山东某酒业公司在线下店铺、抖音网店中销售使用与“贵州茅台酒”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宏源头道酒”产品,构成商标侵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法院裁判】法院审理认为,贵州茅台是中华老字号,不仅在中国家喻户晓,在国际上亦享有盛誉。“贵州茅台酒”是中国驰名商标。被告山东某酒业公司生产、销售的 “宏源头道酒”包装盒及酒瓶标签上使用的标识在构图、颜色以及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方面与“贵州茅台酒”商标的图形部分构成实质相似,易引起一般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告山东某酒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被告山东某酒业公司赔偿原告贵州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且已主动履行。

  【典型意义】本案商标系驰名商标,商标中涉及的图形颜色、边框设计、排列组合方式等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被告在生产、销售同种类型的产品时,虽对产品标签等作了一定规避,但图形部分与涉案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侵权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本案裁判有效遏制了对驰名商标的隐蔽性侵犯权利的行为,有利于保护知名品牌价值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案情摘要】 2020年8月至2023年8月,被告人陶某、黄某明、吴某成、吴某伟、吴某洲购进假冒“GUCCI” “NIKE”等注册商标的鞋子,通过微信和线下店铺加价销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黄某明、吴某成、吴某伟、吴某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分别为384261元、346656元、398155元、339671.25元、218141.25元。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陶某、黄某明、吴某成、吴某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很严重;被告人吴某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五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8万元至4万元不等。

  【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通过刑事手段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典型案例。品牌是企业的名片,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品牌声誉和形象,本案五名被告人明知系假冒“GUCCI”“NIKE”等知名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损害了品牌声誉。本案的裁判彰显了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合法权利、严厉打击侵犯权利的行为的鲜明司法态度,为营造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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